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监计处〔2019〕32 号
当事人:王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塔城市纳吉福黄金首饰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788CDX6R。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市162团拉巴2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新华街
此案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9年8月8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就计量器具检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金银首饰称重使用电子天平一台(型号JC-622B),无检定合格印、证。当事人涉嫌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依法实行强制检定。2019年8月12日,由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计量科孔垂娟指派孔垂娟、任斌同志对本案进行调查,通过现场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用于销售金银首饰称重使用的电子天平一台(型号JC-622B),从2019年1月开始使用至今未进行强制检定。2019年8月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就计量器具检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述电子天平,无检定合格印、证。当事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在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属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8月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2019年8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一台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属于当事人等基本情况。
3.2019年8月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的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使用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一台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三)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当事人使用的电子天平用于贵重金属的贸易结算,从2019年1月使用至今未进行过周期检定,使用时间长,无法向消费者证明其计量器具的计量准确性,因此本局建议从重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所安装、使用违法计量器具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经研究决定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二、处罚款1000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塔城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 年8 月 2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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