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9-09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9-09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2〕115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市监处罚〔2022〕115号
当事人:塔城市加银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二工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家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二工镇***村
此案是2022年8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郑欣、郭华民在塔城市塔城市二工镇**村塔城市加银综合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的蔬菜、水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经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并指派吴旭林、郑欣对此案进行调查,通过现场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本案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在知道需要对经营销售的商品进行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对店内销售的商品(蔬菜、水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未对销售的商品建立财务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情况1份,证明 当事人的店内销售的商品(蔬菜、水果)没有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2.提取当事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授权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 当事人主体及被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蔬菜、水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实事。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2〕115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已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错误,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了纠正,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承诺在今后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2小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先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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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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