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8-03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8-03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2〕88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2〕88号
当事人:塔城市钵兰街酒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BNGR1N3X;
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昌南国际商贸城**;
经营者:户**;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住址:*********************。
2022年6月13日,接到朱杰投诉,投诉塔城市钵兰街酒吧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请求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塔城市钵兰街酒吧网上申请登记的所有材料,发现其使用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经投诉人确认,朱杰未同户志国签署过该租赁合同。当事人涉嫌提交虚假的租赁合同取得营业执照登记,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遂于2022年6月14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6月9日,户志国为了办理位于塔城市昌南国际商贸城**的塔城市钵兰街酒吧的营业执照登记,委托麻永胜通过《新疆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系统》提交了塔城市钵兰街酒吧注册登记相关材料,其中提交了1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人为朱杰,承租人为户志国,与当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22年6月13日,朱杰将手中的与杜润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提交到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户志国使用虚假的《商铺租赁合同》办理了塔城市钵兰街酒吧营业执照。经对朱杰、杜润、户志国和麻永胜询问了解,朱杰从未同户志国签订过《商铺租赁合同》,户志国承认其在办理塔城市钵兰街酒吧的营业执照时,提交的他与朱杰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为自己伪造。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塔城市钵兰街酒吧通过提交伪造的《商铺租赁合同》,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因其办理营业执照后共经营2天,经营额为14905元,获得利润2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朱杰投诉状1份共1页,出租人朱杰和承租人杜润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共9页,编号No.061123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和编号No.0611239《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证明朱杰投诉塔城市钵兰街酒吧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营业执照登记一事;
2.提取朱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诉人的身份;
3.通过《新疆市场监管登记和许可审批系统》调取塔城市钵兰街酒吧在2022年6月9日办理营业执照的材料共计28页,其中含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打印机1份共3页、联络员信息打印件1份共1页、商品房买卖合同(No.0611239)复印件1份共6页,朱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共9页、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昌南国际商贸城三期30#、31#楼)1份共3页、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打印件1份共1页、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书打印机1份共1页、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打印件1份共1页和承诺书打印件1份共2页,证明塔城市钵兰街酒吧在注册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4.提取麻永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和杜润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麻永胜和杜润的身份;
5.制作塔城市钵兰街酒吧经营者户志国的询问笔录二份共计6页,制作杜润询问笔录1份共5页,麻永胜询问笔录1份共4页,朱杰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塔城市钵兰街酒吧提交虚假的《商铺租赁合同》取得营业执照登记的事实;
6.提取《钵兰街酒吧消费清单》24份复印件和户志国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2年6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2〕88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听证。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之规定。”之规定。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办理营业执照后共经营2天,时间短,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我们建议给与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
2.罚款30000元(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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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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