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8-26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8-26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 处罚 〔 2022〕 77 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市监处罚 〔 2022〕77号
当事人: 新疆***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住址):塔城市和平区**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景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和平区**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5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塔城市烟草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销售。经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并指派吴旭林、郑欣对此案进行调查。
经查: 2022年5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塔城市烟草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店库存的烟有以下: 芙蓉王烟1条250元,利群(阳光)8条3200元;小熊猫软精品1条200元;中华精细1条1000元;中华金中支1条1000元;中华软烟7条+1盒一共4970元;玉溪盒中支3条780元,芙蓉王硬中支2条,560元,中华硬1盒45元,总价一共是14005元,该店从2022年4月15日营业后,在塔城市香烟零售店购买了14635元的烟,在店里以销售酒的方式变相销售香烟(销售了18000元酒,送了9盒软中华香烟,每盒70元,一共630元)。但是该店尚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情况1份 ,证明 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
2.提取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其它2家商店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 当事人和购买烟草制品商店的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3份,证明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经营烟草制品和该公司所销售香烟是从其它商店购进的。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2〕77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已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错误,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了纠正,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承诺在今后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2小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烟草制品,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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