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7-15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7-15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2〕84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2〕84号
当事人:塔城市汪丹丹豆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塔城市华宝国际交易中心农贸市场;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88********;
联系地址:*********。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经营者:汪丹丹,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现年36岁;名称:塔城市汪丹丹豆腐店,类型:个体户;经营场所:塔城市华宝市场农贸区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时间:2021年5月31日,经营范围:销售:豆制品加工,农副产品(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系湖北省钟祥市冷水镇百井村户口,现住塔城市风格景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联系电话:188*****8;身份证号:**********;现为塔城市汪丹丹豆腐店经营者。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4月20日,塔城地区塔城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对塔城市汪丹丹豆腐店销售的黄豆芽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G-苯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20日将《检验报告》、《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654201830600009)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异议和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2年6月2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4月20日,塔城市汪丹丹豆腐店从塔城市二工镇哈尔墩村李作辉处购进黄豆芽110公斤,购进价是每公斤3元,合计金额是330元。于当日对外销售,其中3公斤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销售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用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余107公斤豆芽销售给华宝市场周边的蔬菜零售户,销售金额是385元,其中利润是55元。2022年5月2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的实测值是0.0833,标准指标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依据BJS201703 。塔城市汪丹丹豆腐店索要了进货票据,但未留存李作辉的身份证(无营业执照)。 2022年6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塔城市汪丹丹豆腐店经营不合格豆芽一案违法线索移交给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李作辉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李作辉承认在2022年4月20日有供应上述“绿豆芽”给塔城市汪丹丹豆腐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22654201830600009)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2654201830600009)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2年5月20日,签收的《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654201830600009)1份、《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验和异议须知》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2022年4月20日销售的黄豆芽检验结果不合格通知书,7日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检验报告(NCP22654201830600009)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4月20日销售的黄豆芽不合格;
3、2022年5月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2022年4月20日销售的不合格黄豆芽已销售完毕;
4、2022年4月20日,抽检现场拍摄照片六张,证明抽检现场过程中,证明抽检过程规范合法有效。
5、抽检当日填写的《所抽样品供货商信息登记表》打印件1份、汪丹丹出具的李作辉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来源信息,即李作辉供应的。
6、2022年6月9日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黄豆芽的违法事实以及采购、销售的数量和违法所得;
7、2022年6月9日,提取了汪丹丹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登记证,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案件性质:本案中当事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未全面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只索要了进货票据,没有索要供货方李作辉的身份证明。二是销售不合格(禁用农药)黄豆芽。
1、当事人的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2、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标准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且购进数量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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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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