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0-06-02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0-06-02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食产监处〔 2020〕50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食产监处〔 2020〕50号
当事人:塔城市香麦疆醇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7AB1M52Y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2*********
联系电话:1*********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塔城市*********
此案是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9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塔城市香麦疆醇糕点店涉嫌未专区(柜)存放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20年4月29日,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安彩锦、蒋海云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0年4月29日执法人员在塔城市名源超市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销售的袋装面包没有标签,经询问后经营者提供了印有“香麦疆醇糕点店”的标签,但是标签中没有标注具体的生产日期,随后执法人员到塔城市香麦疆醇糕点店进行检查发现塔城市香麦疆醇糕点店的成品柜中的糕点都没 有贴标签,执法人员随即对其不贴标签的行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还发现其原辅料库房内食品添加剂和其他食品原辅料在一起堆放,没有设立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对店内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存放,当事人塔城市香麦疆醇糕点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涉嫌未设立专区(柜)存放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塔城市香麦疆醇糕点店未设立专区(柜)存放食品添加剂。
1.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资格。 2.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原辅料库房内食品添加剂与其他食品原辅料一起堆放未设 立食品添加剂专区(柜)进行存放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设 立食品添加剂专区(柜)进行存放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食产监处告〔2020〕50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也有了一定的认识,加强自身食品安全知识学习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时间较短未造成较大伤害所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之规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贰仟)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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