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8-16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8-16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2〕 63 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2〕 63 号
当事人: 宋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7J4TH42
住所(住址): 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宋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
2022年3月13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宋XX销售的鲤鱼、草鱼、黑鱼开展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4月2日检验结果是宋XX销售的鲤鱼中地西泮检验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是不得检出,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4月1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把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654200830232124)和检验报告单(NCP22654200830232124)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认定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抽样不合格的鲤鱼已全部售完,未采取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2年4月22日由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由袁新亮和蒋海云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鲤鱼是2022年3月11日,当事人的老公邢XX开车,车号是新AE3279,从乌鲁木齐新联市场柳XX处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以每公斤16元价格从柳XX手中购进400公斤,合计金额6400元鲤鱼,然后自己拉运回塔城,在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华宝市场水产区G-18号)宋XX店以每公斤平均17元价格零售,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合计金额6800元,利润为400元。当事人未查验和索要供货商合法经营的证明文件以及购进鲤鱼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从消费者彭XX手里收回未食用的30公斤鲤鱼,并自行销毁,没有留存销毁记录。
2022年6月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宋XX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件(塔市市监涉罪移【2022】2号)移送塔城市公安局处理。2022年7月6日塔城市公安局通过调查当事人不涉嫌犯罪,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和不予立案情况说明以及案件退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进行办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22654200830232124)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2654200830232124)1份,证明对食用农产品鲤鱼开展抽检的情况。
2.2022年4月12日当事人签收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3月13日销售的鲤鱼检验结果不合格通知书和当事人3月13日销售的鲤鱼检测中地西泮检验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2022年4月1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2022年3月13日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鲤鱼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现场未提供购进该批次鲤鱼的进货票据。
4.2022年4月12日现场拍摄照片三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并向当事人现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
5.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9日、2022年5月27日询问笔录3份 ,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鲤鱼的违法事实以及采购、销售的数量和违法所得。
6.2022年4月24日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7.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31日对邢XX询问笔录2份 ,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鲤鱼的采购、运输情况。
8.2022年4月29日提取了邢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邢XX身份。
9.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提取2022年3月13日当事人现场填写的购货信息,证明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鲤鱼来源。
10.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提取2022年3月13日现场抽检照片5张,证明对鲤鱼抽检的情况。
11.塔城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塔市公(森)不立字【2022】25号)和不予立案情况说明,证明未发现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后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2】6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鲤鱼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也已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错误,主动召回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在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初次违法。通过公安机关调查也未发现其有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目第二目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为扎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优化营商环境,保市场主体,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同时也考虑到近年疫情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的冲击和影响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20000元。
综上所述,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3、罚款20000元。两项合计20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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