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6-28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6-28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2〕64 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不罚〔2022〕64 号
当事人: 塔城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
住所(住址):塔城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3月11日塔城地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店销售的羊肉开展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4月8日检验结果是该店销售的羊肉中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21年4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马飞飞、李红光把《20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654200830231994)和《检验报告》(DC22654200830231994)送达到当事人塔城市****店的负责人朱**的丈夫李**的手中后,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认定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抽样不合格的羊肉已全部售完,未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2年4月24日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马飞飞和聂挺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2年3月4日当事人从塔城****以每公斤54元价格购进羊肉61公斤,以每公斤63元的价格销售,截止2022年3月11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人员购买4.28公斤进行抽样以外,其余56.72公斤羊肉已全部销售,共获利549元。当事人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批次羊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6530810303)。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于2022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塔城****涉嫌经营不合格羊肉违法线索移交给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11日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654200830231994)1份,《检验报告》(DC22654200830231994)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羊肉为不合格的食品的事实;
3.2022年4月1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2022年3月11日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羊肉已销售完毕;
4.2021年4月24日询问笔录1份 ,2021年6月2日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羊肉的违法事实以及采购、销售的数量和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羊肉进行了进货查验;
6.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7.提取活畜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6525681184)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批羊肉的养殖户信息。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2〕64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 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 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 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其应尽的食品安全职责,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釆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釆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 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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