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8-18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8-18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2022〕93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市监处〔2022〕93号
当事人:塔城市热氏牛肉面建新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塔城市********* ;
2022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热氏牛肉面建新街店的复用餐具碟子(自行消毒)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1654200830233320)和《检验报告》(No:SC21654200830233320),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异议和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2年6月29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徐敏、孟春芳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塔城市热氏牛肉面建新街店2022年5月25日洗完备用的复用餐具碟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2年06月08日。不合格项目是大肠菌群/50c㎡,标准指标是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14934-2016(附录BB.2纸片法)。
塔城市热氏牛肉面建新街店2022年05月25日的那批复用餐具碟子共有10个,全部都使用过,并再次清洗了。洗碗工清洗餐厅所有餐具时,先用洗洁剂清洗,后用清洗池消毒,再用清水冲净后放在消毒柜中进行消毒。导致本次抽检不合格的原因是从消毒柜中取出后发生了二次污染的结果。为保证食品安全,塔城市热氏牛肉面建新街店委托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店内的盘子、汤碗进行了再次检测,结果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C22654200830235387)1份、《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654200830235387),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复用餐碗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2、《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SC22654200830235387和《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按照程序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3、2022年6月1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用于证明:一是查验证照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的事实,二是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的事实。三是当事人使用复用餐具和抽检的餐具已经使用并再次清洗的事实。四是执法人员对清洗区及消毒设施进行检查的事实。
4、塔城市热氏牛肉面建新街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马文文身份证复用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复用餐具碟子不合格一事;
5、2022年7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马文文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复用餐碗抽检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2〕9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认违法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不存在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适用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所指的未按规定将餐具在使用前洗净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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