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6-20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6-20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2〕85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2〕85号
当事人:塔城市飞剪理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沙提古丽·吾陆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路***号
2022年6月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转发的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塔地市监妆字[2022]***号关于塔城市飞剪理发店涉嫌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法案件线索,塔城市飞剪理发店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法人员请示局长同意对上述涉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凯绚烫发膏3盒、景红达烫(曲、直)发膏3瓶、美度染发膏3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6月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塔城市飞剪理发店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22年6月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塔城市飞剪理发店时,发现该店内摆放的凯绚烫发膏3盒、景红达烫(曲、直)发膏3瓶、美度染发膏3盒化妆品均超过使用期限,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由于无证据证明塔城市飞剪理发店向顾客提供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塔城市飞剪理发店提供涉案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09.00元。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7日通过询问塔城市飞剪理发店、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塔城市飞剪理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塔城市飞剪理发店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2.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塔城市飞剪理发店经营场所摆放的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现场照片4张、现场视听资料1份,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塔城市飞剪理发店经营涉案化妆品的情况。
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实施扣押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一份,证明塔城市飞剪理发店经营场所货架经营化妆品的情况。
4.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笔录一份及询问现场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塔城市飞剪理发店从事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活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2年6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2年6月10日当场予以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塔城市飞剪理发店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塔城市飞剪理发店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本案塔城市飞剪理发店系初次违法,且未接到关于塔城市飞剪理发店涉案违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塔城市飞剪理发店的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三章“计算方法和适用情形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中“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裁量等级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塔城市飞剪理发店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塔城市飞剪理发店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凯绚烫发膏3盒、景红达烫(曲、直)发膏3瓶、美度染发膏3盒;二、并处2000.00元(贰仟元整)罚款。
上述罚款,塔城市飞剪理发店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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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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