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3-26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3-26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1〕058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1〕058号
当事人:塔城市***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8B3****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塔城市***商行
2021年3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塔城市***商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的酸奶没有按标识的贮存温度贮存销售。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由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指派马飞飞和李蓓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1年3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塔城市***商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的酸奶没有按标识的贮存温度贮存销售。
调查认定的事实:塔城市***商行未按规定贮存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塔城市****商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 2021年03月17日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违法事实;
3. 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和身份。
4. 执法人员当场拍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不良后果,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1〕058号),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塔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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