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8-19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8-19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城管处字〔2021〕第0050号
塔 城 市 城 市 管 理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城管处字〔2021〕第0050号
当事人:赵**,男, 汉族,38岁,电话:1399974****, 身份证号:654201****,住址:塔城市二工镇****,初中文化,现从事货物运输。
此案由胡皓、陈晓军在2021年7月7日巡查中依法查获,于7月7日,经局长陈国兵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胡皓、陈晓军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7月7日,未经核准擅自驾驶渝BZ****大型货车(超重)拉运沙子进入市区道路丝路大道。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大车进城车辆的车号、型号、时间、地点、车辆载重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大车进城车辆的车号、型号、地点、时间、车辆高度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大车进城车辆的车号、型号、时间、地点、车辆载重及现场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规定。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城市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
现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营业部(银行地址:塔城市文化路步行街,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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