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19-12-09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19-12-09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和处〔2019〕059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和处〔2019〕059号
当事人:塔城市木菲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7MF4P7B
住所(住址): 塔城市哈尔墩三道巷(左水一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阿不都凡力·阿不都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7月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孟延林、那生对塔城市木菲综合商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负责人阿不都凡力·阿不都拉健康证明于2019年5月15日到期,该店内销售有散装食品(饼干),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销售工作。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办理健康证明。2019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孟延林、那生再次对塔城市木菲综合商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销售工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向局长刘强汇报后9月3日批准立案。指派执法人员孟延林、那生调查处理此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9月3日进行现场检查撰写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直接入口食品行为。
2. 制作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等信息。
3. 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4、提取我局于2019年7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塔市)市监(和)责〔2019〕0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办理健康证明。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19年9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塔市)市监(和)处告〔2019〕0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工作,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塔城市木菲综合商店做出以下处罚:
1、处以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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