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7-19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7-19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城管处字〔2021〕第0037号
塔 城 市 城 市 管 理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城管处字〔2021〕第0037号
当事人:刘*,男, 汉族,55岁,电话:1562821****, 身份证号:622201****,住址:新疆塔城市****。初中文化。
此案由陈晓军,马那提别克在2021年4月17日巡查中依法查获,于4月17日,经局长陈国兵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陈晓军,马提别克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17日,未按照指定的垃圾倾倒地点,将垃圾倾倒到塔城市阿西尔乡向阳路四号料坑,而是用车号为新GA****的皮卡车将垃圾拉运至塔城市杜别克街双水巷进行倾倒。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拉运垃圾车辆的车号、型号、指定倾倒地点,以及倾倒垃圾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拉运垃圾车辆的车号、型号、及倾倒垃圾的时间、地点、指定倾倒地点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拉运垃圾车辆的车号、型号、及倾倒垃圾的时间、地点情况;
证据(五):塔城市建筑垃圾、渣土、沙石拉运准予许可证,证明指定的垃圾倾倒地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规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城市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
现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营业部(银行地址:塔城市文化路步行街,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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