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9-17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9-17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1〕215号
当事人: 马雪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1组17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马雪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189******564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1组176号 2021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马璐、山别丽克在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周边进行监督检查,在切特吉也克村学校附近巷道右侧一小型餐饮店内检查,该店面积约90平方米,有3张餐桌,后堂操作台上有食品原料及各类餐具、厨具、制作好的各类食材,现场要求当事人出示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不能出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照无证经营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于8月26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马璐、山别丽克两位同志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20日在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学校附近巷道右侧自己盖的平房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主要经营销售拌面,炒面,各类大盘系列,截止案发,当事人销售经营额为2200元,从中获利1100元,违法所得1100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撰写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2张;记录并拍摄现场情况视频,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的违法事实及现场经营状况。 2.制作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经营状况,销售经营额、违法所得等信息。 3. 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1〕215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工作,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不良后果,立即停止了非法从事餐饮服务行为,且家中生活条件较困难,且有瘫痪在床的病人需要生活照顾。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及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的规定。经研究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 2、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塔城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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