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19-12-09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19-12-09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食监处〔2019〕070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食监处〔2019〕070号
当事人: 塔城市顶鼎香拉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7X3YU67
住所(住址): 塔城市外环路(华宝国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马振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孔志勇、邢月婷于2019年8月20日在塔城市顶鼎香拉面馆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卫生环境差,购进的面粉、肉等食品原料未向供货商索证索票,也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没有保存相关凭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3日内整改上述违法行为,2019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华宝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对小吃店购进的食品原料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没有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9月23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执法人员孔志勇、邢月婷调查处理此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8月20日下达的(塔市)市监(新)责〔2019〕0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3日内整改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2. 制作对当事人2019年9月23日现检查笔录1份和2019年9月2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
3. 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塔市)市监(食监)处告〔2019〕0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工作,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不良后果,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加之当事人,店面较小,营业收入低,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塔城市顶鼎香拉面馆做出以下处罚:
1、处以罚款伍仟元正(¥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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