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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成文日期: 2021-08-22
发文机关: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发布日期: 2021-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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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城管处字〔2021〕第0045号

来源:城市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8-22 浏览次数: 【字体: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城管处字〔2021〕第0045号

                                                                              

当事人:**,女,汉族,40岁,身份证号:654324****, 电话号码:1315022****,现住塔城市****,大专文化,现从事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者为周**,字号名称为塔城市****,经营场所为塔城市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

此案由付凯,平光庆 2021年625日巡查中依法查获,于 2021年625日由局长陈国兵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付凯,平光庆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 2021年625日,未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垃圾倾倒到垃圾箱内,擅自将垃圾倾倒到光明路二中门头北侧绿化带内,影响了市容环境,属于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光明路二中门头北侧绿化带内倾倒垃圾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倾倒垃圾的时间、地点。

证据(四):当事人倾倒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光明路二中门头北侧绿化带内倾倒垃圾的地点。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字号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本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规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城市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

现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营业部(银行地址:塔城市文化路步行街,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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