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9-27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9-27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1〕 184 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不罚〔2021〕 184 号
当事人: 塔城市辉生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7K3DH5U
住所(住址): 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郑龙江
身份证件号码: XXXXXXXXXXXXXX
2021年6月10日塔城地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对塔城市辉生综合商店销售的鸡蛋开展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7月7日检验结果是该店销售的鸡蛋中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1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袁新亮、李红光把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654201830600074)和检验结果报告单(NCP21654201830600074)送达到当事人塔城市辉生综合商店的委托人李作奎的手中后,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认定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抽样不合格的鸡蛋已全部售完,未采取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1年7月23日由刘强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由袁新亮和孟春芳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1年6月7日当事人从博孜达克养鸡场以每公斤11元价格购进20公斤鸡蛋,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销售17公斤,剩余3公斤损坏自己吃了,共获利17元。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供货商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和该批次鸡蛋的送货单(NO0426833)。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提取的2021年6月10日的抽样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1年7月12日签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6月10日销售的鸡蛋检验结果不合格通知书和当事人6月10日销售的鸡蛋检测结果是中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2021年7月1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2021年6月10日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鸡蛋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现场未提供购进该批次鸡蛋的进货票据;
4.2021年7月30日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鸡蛋的违法事实以及采购、销售的数量和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鸡蛋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6.提取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以及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7.当事人提供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符合要求处理此事的合法身份。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1〕184 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其应尽的食品安全职责,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釆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釆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 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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