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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成文日期: 2021-09-14
发文机关: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发布日期: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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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1〕171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9-14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塔城市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建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路****号 2021年7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送达药品抽检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报告的函,内容为塔城市人民医院所销售使用的中药饮片“防己”(批号18032701),经塔城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检测结果告知书及检测报告书(报告编号:2021GC0053),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2021年7月13日经局长批准同意立案,并指派那生、韩睿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塔城市人民医院2018年11月30日从昌吉州神瑞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山东舜生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防己共4公斤,批号为18032701,塔城市人民医院中药房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4日对购进中药饮片防己共4公斤进行了验收。供货商昌吉州神瑞药业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防己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为C:201803-39。2021年5月18日塔城地区 第1页 共4页 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人民医院中草药库抽检了中药饮片防己500g,生产企业为:山东舜生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8032701,生产日期:2018年03月27日。新疆塔城地区药品检验所于2021年06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山东舜生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防己(批号为18032701)的检验项目中的性状、薄层色谱、总灰分、含量测定等内容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检测结果告知书及检测报告书,同时执法人员对该医院中草药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批号为18032701的防己库存为1.50公斤,已销售2公斤。2021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当事人共购进山东舜生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8032701的防己4公斤(规格:统/2kg/袋),购进价格每公斤375.00元,销售价格每公斤468.75元,截止到查获之日,当事人共销售该批次防己2公斤,抽样0.50公斤,剩余库存为1.50公斤,货值金额共1875.00元,违法所得2.0公斤×468.75元+187.5元(药品抽检支付金额)=1125元。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本局执法人员与2021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检测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2021GC0053),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2021年8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1年8月27日当场予以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及授权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等 第2页 共4页 资质。 2、2021年8月27日,当事人接受我局执法人员询问时视听资料 及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防己进货票据、养护记录、供货商向当事人提供的索证索票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和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防己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3日在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时现场视听资料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防己相关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工作,并如实供述、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当事人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购销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适当、合理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 第3页 共4页 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章第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公斤×468.75元+187.5元(药品抽检支付金额)=1125元;2、没收批号为18032701中药饮片防己共1.50公斤。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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