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5-12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5-12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2〕24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2〕24号
当事人:塔城市乾坤医药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路****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尚志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路****商铺
2022年1月1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药监办[2022]4号关于对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线索开展排查工作的通知,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10日对塔城市辖区开展排查,发现塔城市乾坤医药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涉嫌销售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劣药炎热清片40盒,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2022年2月22日经局长批准同意立案,并指派****、****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先后两次购进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炎热清片(仁和),第一次于2018年12月05日从新疆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炎热清片(仁和)片剂20盒,规格0.36g*36片,产地湖北武汉,购进单价7.20元,金额144.00元,批号180404,生产日期2017-04-26,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0502;有效期至2021-03-31,第二次于2020年12月23日从新疆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炎热清片(仁和)片剂20盒,规格0.36g*36片,产地湖北武汉,购进单价7.20元,金额144.00元,批号200402,生产日期2020-04-23,有效期至2023-03-31,质量合格,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0502,常温(10-30℃)保存,验收人是质量负责人李建萍。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当事人销售的炎热清片(仁和)单价为9.50元,已销售40盒,货值金额共计380.00元,违法所得合计是92.00元。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被授权人身份及经营资格等资质。
2、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10日在塔城市乾坤医药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现场检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炎热清片(仁和)片剂相关事实。
3、2022年3月25日,当事人接受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炎热清片(仁和)片剂相关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炎热清片(仁和)片剂的进货票据、养护记录、炎热清片(仁和)片剂批号180404、批号200402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当事人和供货商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票样版、法人授权委托书、开户许可证、印章印模模板、合格供货方档案、首营品种等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炎热清片(仁和)片剂时索证索票、相关票据、与供货商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及供货商相关资质。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5日向当事人告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板蓝根颗粒”等4个药品的认定意见》,该意见认定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在炎热清片生产过程中擅自改变生产工艺、擅自添加辅料确定为劣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认定意见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工作,并如实供述、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当事人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监法[2021]30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第四章第十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92.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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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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