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7-01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7-01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2〕79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不罚〔2022〕79号
当事人:塔城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
住所: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
2022年03月17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店经营的生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654200830233168)和《检验报告》(NCP22654200830233168)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2年5月20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2022年3月16日,塔城市*****店从乌鲁木齐市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张**处以每箱55元的价格购进20箱生姜,每箱12公斤,共计240公斤。2022年3月17日,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为≤0.5mg/kg,实测值是4.1mg/kg,)。抽检单位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购买3公斤生姜。截至5月6日剩余的237公斤生姜当事人以5.5元/公斤的价格全部销完,240公斤生姜销售金额为1321.5(237×5.5+3×6)元,共获利221.5元。当事人提供了上级供应商姓名、联系电话、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进货票据)、昌邑琨福大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不合格的生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654200830233168)打印件、《检验报告》(NCP22654200830233168)打印件、样品抽样封存状况照片2张打印件和抽样工作情况照片3张,2022年4月28日签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CP22654200830233168),证明抽检当事人经营生姜不合格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 2022年5月6日,当事人塔城市*****店签收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654200830233168),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3.2022年5月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3月16日购进的生姜已销售完毕;
4.2022年5月31日询问笔录1份,塔城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张**出具的凭证编号为JD-20063951的销售凭证一份、昌邑琨福大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生姜违法事实及当日购进生姜的进货情况和生姜的供应商的情况。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2〕79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提供供货商张**出具的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及昌邑琨福大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能够清晰的反映生姜的流转轨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另外《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经研究,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 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7月0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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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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