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9-08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9-08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2〕114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2〕114号
当事人:塔城市李巧蔬菜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4221**********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新城区前进街**********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此案是根据消费者举报,2022年8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塔城市新城区前进街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塔城市李巧蔬菜水果店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哄抬物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明码标价、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哄抬物价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项及《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于2022年8月13日,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调查处理此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未明码标价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对外从事经营中,在知道对外经营销售商品进行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对店内销售的日用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未明码标价、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不能明确未明码标价经营的具体时间,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未建立进销货台帐,未建财务账,无法计算未明码标价期间的利润,既无违法所得;哄抬价格的事实认定:1、我执法人员8月13日11点38分进入检查时,经营者正在在蔬菜公示牌上标蔬菜水果价,通过现场核实、并核算发货清单上的进价与公示牌上的零售价,发现在蔬菜水果公示牌上的皮伢子和大白菜的购销差价率达到40%了,8月13日早上购进皮伢子30公斤进价为2.5元,零售价格3.5元、大白菜5.6公斤发货清单上的进价为5元,在公示牌上的标价为5.6元,零售价为7元,通过现场称量8月13日够购进的皮伢子30公斤和大白菜5.6公斤,至我执法人员8月13日11点38份进入检查时未出售,未产生交易,并现场改正哄抬物价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经营者8月12日所销售的黄瓜和西红柿,从经营者的发货清单上看,黄瓜是8月10日购进5公斤,进价为4元,零售价5元还是6元,经营者不确定,利润无法计算,无违法所得;西红柿是8月11日购进20公斤,进价为2.5元,零售价5元,利润50元,举报人张佳丽无法提供所反映的哄抬价格的有关证据,无法查实经营者8月12日所销售的黄瓜原价2元现价12元每件、西红柿每公斤10元的事实,既当事人8月12日的违法所得为50元,以上情况撰写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经营资格和身份。
2、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哄抬物价的事实。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哄抬物价的事实。
4、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未明码标价及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5、8月13日购进30公斤皮伢子和5.6公斤大白菜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8月13日购进的30公斤皮伢子和5.6公斤大白菜未出售的事实。
6、蔬菜水果价格公示牌照片1张、发货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哄抬蔬菜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2〕114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三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之规定,构成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哄抬价格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我执法人员检查现场过程中立即改正哄抬皮牙子和大白菜价格的行为,案发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主动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1小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第(二)项“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明价格的”、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现提出如下处罚建议:1、对于哄抬价格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0元,并处于违法所得4倍罚款即200(贰佰)元;2、对于未明码标价、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处以1000(壹仟)元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全称:塔城城市财政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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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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