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8-29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8-29 |
| 发文字号: | 市监处〔2022〕104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2〕104号
当事人:塔城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
住所(住址):塔城市恰夏镇******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肖******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4201************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和平区***********商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根据消费者投诉,2022年8月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塔城市和平区************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塔城市******店提供服务及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当事人提供服务及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22年8月8日,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调查处理此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对外从事经营中,在知道对外经营提供服务及销售商品需要进行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对店内销售的护理品及所提供的服务耳足护理、保健按摩等未明码标价。当事人不能明确未明码标价的具体时间,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未建立进销货及服务收费台账,未建财务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撰写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经营资格和身份。
2.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提供服务及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服务及销售商品中承认未明码标价的违法经营行为的违法事实。
4.现场经营场所未明码标价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提供服务及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1〕104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主动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1小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壹仟)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全称:塔城城市财政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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