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7-19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7-19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不罚〔2022〕36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市监不罚〔2022〕36号
当事人: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徐善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街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当事人:经营者:徐善军;名称: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类型:个体户;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3月20日,经营范围:销售:食品、饮料、农副产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及家庭用品、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徐善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电话: ***。当事人有事不能前来处理,特委托店长葛姣姣来全权处理店里经营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案。
葛姣姣;女,汉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是塔城市新华路金盛自选超市店长。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2月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转办的编号为:21650000002022013001827057号投诉,内容为:“消费者2022-01-28在该处购买罐头,现反映里面有苍蝇,消费者不满,要求解决”。2022年2月8日,消费者将在塔城市**路金盛自选超市购买的,由保定兆丰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兆丰”净含量为500克的橘子罐头,送到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罐头没有开封,瓶身内可见一只黑色苍蝇。2022年3月4日,由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2021年11月24日,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从额敏县瑞嘉食品商行销售员处以每瓶8.4元的价格购进“兆丰”净含量为500克的橘子罐头15瓶。该批罐头生产厂家为:保定兆丰缘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西路316号;联系电话:0312-5801092;产地:河北省保定市;生产日期:2021年9月12日。截止当事人投诉时,该超市“兆丰”净含量为500克橘子罐头以每瓶10.8元的价格销售了14瓶,(其中一瓶上货架时打碎了)一共获利25.2元。
2022年2月8日,消费者将在塔城市新华路金盛自选超市购买的,由保定兆丰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兆丰”净含量为500克的橘子罐头,送到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罐头没有开封,瓶身内可见一只黑色苍蝇。当日,执法人员对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该超市内由保定兆丰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兆丰”净含量为500克的橘子罐头已销售完毕。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经营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了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店长葛姣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和身份。
2.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提供的额敏县瑞嘉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保定市兆丰缘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该批次罐头的供货商情况。
3.2022年2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兆丰”净含量为500克的橘子罐头已销售完毕;
4. 2022年3月3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混有异物及供应商的情况;
5. 2022年1月28日消费者在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购买了混有异物的罐头并做了调查笔录1份和当日销售小票1张,证明罐头是由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销售的。
6. 提取了混有异物(苍蝇)的“兆丰”橘子罐头照片2张,证明该瓶罐头里混有异物(苍蝇)。
7. 2022年2月7日,执法人员接到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转办的编号为:21650000002022013001827057号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由消费者投诉转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23日向当事人下 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2〕3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混有异物(苍蝇)的“兆丰”牌橘子罐头,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给消费者赔偿,混有异物(苍蝇)的罐头只有一瓶。消费者及时发现食品有异物,未食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且提供了额敏县瑞嘉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保定市兆丰缘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该批次罐头的供货商情况。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来源。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当日现场调解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金盛超市赔偿消费者一千元,消费者满意,混有异物的罐头由经营者召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没收混有异物(苍蝇)的“兆丰”牌橘子罐头1瓶。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 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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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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