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0-04-30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0-04-30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食生监处〔2020〕28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食生监处〔2020〕28号
当事人:塔城市雪峰综合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3654201552437630D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邵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塔城市********
此案是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9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塔城市雪峰综合专业合作社的成品库房里摆放的准备销售的袋装炒瓜子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项的规定。2020年4月9日,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13日生产了110包袋装炒瓜籽(包装袋上下均封口),规格型号为5公斤/袋,生产完以后10袋炒瓜籽送给了亲戚朋友,剩余的100袋炒瓜籽摆放在当事人的成品车间里准备以75元/袋(购进价格11元/公斤每袋的生产成本为11元*5公斤=55元)的价格直接销售,该100袋炒瓜籽的外包装正面从上至下依次印着:“亲朋好友、送礼佳品;邵老二炒瓜籽,原味炒瓜籽,久留唇齿三日香,轻嗑声脆两开半(中间标注有花生,炒瓜籽和人炒瓜子的图样),配料:精致葵花籽,生产许可证号:SC11865420100152(生产许可QS标志),香脆可口,欢迎品尝,地址:新疆塔城市也门勒乡三宫村,电话:133******7575 133******7570 139******7573 0901-6275766”,背面没有标注任何文字和图样且包装内也无其他任何标签。当事人生产的该袋装炒瓜籽的外包装 (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码、贮存条件,规格,净含量。截止执法人员查获之日止当事人生产的袋装炒瓜籽的外包装(标签)上仍未标注上述信息。由于生产完以后遇到疫情所以该袋装炒瓜籽还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8250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塔城市雪峰综合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成品库房内摆放的袋装炒瓜籽的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码、贮存条件,规格,净含量。
3.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袋装炒瓜籽的时间、数量。
4.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及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食生监处告〔2020〕28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发后,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危害且调查过程
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改正错误态度诚恳,因此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袋装炒瓜籽100袋。
二、处以10000(壹万)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食生监处〔2020〕28号
当事人:塔城市雪峰综合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3654201552437630D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邵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塔城市********
此案是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9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塔城市雪峰综合专业合作社的成品库房里摆放的准备销售的袋装炒瓜子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项的规定。2020年4月9日,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13日生产了110包袋装炒瓜籽(包装袋上下均封口),规格型号为5公斤/袋,生产完以后10袋炒瓜籽送给了亲戚朋友,剩余的100袋炒瓜籽摆放在当事人的成品车间里准备以75元/袋(购进价格11元/公斤每袋的生产成本为11元*5公斤=55元)的价格直接销售,该100袋炒瓜籽的外包装正面从上至下依次印着:“亲朋好友、送礼佳品;邵老二炒瓜籽,原味炒瓜籽,久留唇齿三日香,轻嗑声脆两开半(中间标注有花生,炒瓜籽和人炒瓜子的图样),配料:精致葵花籽,生产许可证号:SC11865420100152(生产许可QS标志),香脆可口,欢迎品尝,地址:新疆塔城市也门勒乡三宫村,电话:133******7575 133******7570 139******7573 0901-6275766”,背面没有标注任何文字和图样且包装内也无其他任何标签。当事人生产的该袋装炒瓜籽的外包装 (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码、贮存条件,规格,净含量。截止执法人员查获之日止当事人生产的袋装炒瓜籽的外包装(标签)上仍未标注上述信息。由于生产完以后遇到疫情所以该袋装炒瓜籽还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8250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塔城市雪峰综合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成品库房内摆放的袋装炒瓜籽的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码、贮存条件,规格,净含量。
3.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袋装炒瓜籽的时间、数量。
4.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及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食生监处告〔2020〕28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发后,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危害且调查过程
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改正错误态度诚恳,因此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袋装炒瓜籽100袋。
二、处以10000(壹万)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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