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0-06-10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0-06-10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新处〔2019〕028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新处〔2019〕028号
当事人:塔城市单金香牛羊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77R64R68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单金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孔志勇、韩晶于2019年8月22日在塔城市华宝农贸市场鲜肉销售区检查,发现塔城市单金香牛羊肉店内的羊肉共计27.7公斤未经检验检疫便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羊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经上报局长批准后,执法人员孔志勇、韩晶执行强制措施,现场依法将涉嫌未按规定检疫的两只整羊查封,并于8月26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孔志勇、韩晶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单金香肉店正在销售未经检验牛肉。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此案货值金额为1523.5元[27.7公斤×55元=1523.5元),违法所得为0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羊肉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我局执法人员撰写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羊肉的重量、价格;
2. 制作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时间、数量等信息
3. 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19年10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塔市)市监(新)处告〔2019〕0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款: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工作,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不良后果,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加之当事人称家庭生活困难。有住房贷款要还,无力承担10万元罚款,如处罚过重只有关门转店,建议减轻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收入不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案发后当事人也能积极配合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我局经审议做出以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未按规定检验检疫羊肉(27.7公斤);
2、处以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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