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0-06-02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0-06-02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合监处〔2020〕49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合监处〔2020〕49号
当事人:塔城市林波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9RYJ5XW
住所(住址): 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文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塔城市********
2020年4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塔城市林波综合商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贮存酸奶。2020年4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金额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规定,由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指派蒋海云和安彩锦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此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0年0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210号林波综合商店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在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的酸奶未按标识的贮存温度贮存销售,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在5日内进行整改,给予警告。2020年4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塔城市林波综合商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的酸奶仍然没有放进冷藏柜销售。
调查认定的事实:塔城市林波综合商店未按规定贮存酸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4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塔城市林波综合商店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 2020年04月24日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酸奶的违法事实;
3.2020年 03月28 日的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贮存酸奶的责令整改;
4.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没有按照规定贮存酸奶的认识;
5.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和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案发后,第一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未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不良后果,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第二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采取了整改措施。因此经过案件合议,从轻处罚。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塔市市监合监听告〔2020〕49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金额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塔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0年五月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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