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0-09-15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0-09-15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城管处字〔2020〕 0017号
塔 城 市 城 市 管 理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城管处字〔2020〕 0017号
当事人:郑**,男,汉族,36岁,身份证号:****,电话:1527689****,住址:塔城市二工镇****,高中文化,现从事个体经营,名称为“塔城市**车行”,负责人为郑**,经营场所为塔城市南环路(华宝第4座115、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8FHC28Q。
此案是由周凯磊、肯杰汗在2020年7月1日巡查中依法查获,于2020年7月1日,由局长陈国兵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周凯磊、肯杰汗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开始,擅自在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门前通道上占道经营电动车,属于擅自占用道路的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占道经营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占道经营的地点、经营的范围;
证据(四):当事人郑**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占道从事经营的时间、地点、经营的范围;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个体经营及其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字号名称;
本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规定。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城市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
现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营业部(银行地址:塔城市文化路步行街,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0 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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