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3-26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3-26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监处〔2021〕45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监处〔2021〕45号
当事人: 塔城市**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8X2XE7J.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广场街西一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广场街西一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21年3月15日,在塔城市广场西街塔城市**食品商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收银台前摆放有10板酸奶,而该酸奶的贮存条件为2到10度保存,即冷藏保存。当事人未按照标识规定贮存食品。我局于2021年3月15日经刘强局长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由吴旭林、郑欣对本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1年3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吴旭林、郑欣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收银台前摆放有10板酸奶,而该酸奶的贮存条件为2到10度保存,即冷藏保存。当事人未按照标识规定贮存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并拍摄现场情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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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
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三)制作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店里销售的食品未按照规定贮存事实。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商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主动整改。当事人的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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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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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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