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3-26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3-26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监处〔2021〕47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监处〔2021〕47号
当事人: 塔城市***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77NQF32E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村30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村304号。
此案由2021年3月2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销售的花园牌酸奶摆放在货架上,当时店内温度在零上18度,花园牌酸奶包装上标注的贮存条件是零上2至8度,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酸奶。我局于2021年3月20日经刘强局长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由郭开滨、吴旭林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
2021年3月1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销售的花园牌酸奶摆放在货架上,当时店内温度在零上18度,花园牌酸奶包装上标注的贮存条件是零上2至8度,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酸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并拍摄现场情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二)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三)制作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酸奶的违法事实。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1〕47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1〕47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酸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酸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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