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3-26 |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3-26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1〕43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1〕43号
当事人:塔城市国鑫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77NKE05T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郭华民、郭勇智在塔城市国鑫综合商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没有办理健康证明,于2021年3月14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由郭华民、郭勇智对本案进行调查,通过现场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从2020年7月10日起没有办理健康证明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截止2021年3月1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取得健康证明。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14日对当事人现检查笔录1份,拍摄照片
两张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的食品且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
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2.2021年3月15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3.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食经监处告〔2021〕4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工作,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违法销售行为建议给予警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7日内进行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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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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