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0-06-10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0-06-10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和处〔2019〕048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和处〔2019〕048号
当事人: 塔城市郭美荣面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7T6P69H
住所(住址): 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郭美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10月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孟延林、徐向莲对塔城市郭美荣面包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负责人郭美荣丈夫刘志刚未办理健康证明,在该店操作间内从事糕点制售工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销售工作。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安排刘志刚办理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2019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孟延林、徐向莲再次对塔城市郭美荣面包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郭美荣丈夫刘志刚仍未办理健康证明,在该店操作间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制售工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向局长刘强汇报后10月15日批准立案。指派执法人员孟延林、徐向莲调查处理此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制售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10月14日进行现场检查撰写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制售直接入口食品行为。
2、 2019年10月15日制作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等信息。
3、 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4、提取我局于2019年10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责令改正当事人安排未办理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制售工作。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塔市)市监(和)处告〔2019〕0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工作,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加之当事人店面较小,营业收入不高。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塔城市郭美荣面包店做出以下处罚:
1、处以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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