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0-06-10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0-06-10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药处〔2019〕30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药处〔2019〕30号
当事人:塔城市百草厅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77AJCC7X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晓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光明路(博爱医院对面)
2019年7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塔城市百草厅大药房出示执法证,说明来意,现场由该药房营业员娄超陪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询问了执业药师马晓茹在岗情况,营业员娄超说:马晓茹回老家了,不能在岗。执法人员检查了该大药房计算机系统销售记录,发现该大药房执业药师马晓茹不在岗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盐酸二甲双胍片、甲磺酸倍他司汀片”等药品。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8日针对该大药房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已经下发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大药房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温奕荣、那生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大药房执业药师马晓茹不在岗销售处方药“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等药品在2019年7月8日已经下发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截止2019年7月16日,在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中该大药房仍然存在药师马晓茹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盐酸二甲双胍片、甲磺酸倍他司汀片”等药品的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涉嫌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我局执法人员撰写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该大药房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
2. 制作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等信息 ;
3. 提取了当事人法人证书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质量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执业资格;当事人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塔市)市监(药)听告〔2019〕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
第一次案发之后,当事人没有认识到严重性,没有改正违规行为,我室建议从重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罚款1000元(壹仟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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