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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成文日期: 2021-03-26
发文机关: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发布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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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1〕55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3-26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202155

当事人塔城市雨润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小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号)

2021年3月1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塔城市********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塔城市雨润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21年3月17日局长刘强同意批准立案,指派韩睿、那生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塔城市雨润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销售臻荟珍萃凝时抗皱润肤水、滋润爽肤水、黑泥面膜套装等化妆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截至案发时止,该服务部在经营化妆品时未建立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21年3月17日,局长刘强同意批准立案,指派那生、韩睿调查处理此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317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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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等资质 

                                                 

22021317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购进化妆品票据一份,该服务部货架摆放化妆品现场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化妆品时未建立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相关事实。

4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塔城市雨润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现场视听资料,询问当事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 

    2021年3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1年3月17日当场予以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的查处,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如实供述、改正违规违规行为,当事人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快推进疫情防控期间经济社会发展扶持性政策落实工作方案》关于扶持经济社会发展的二十八项政策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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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文件关于行使行政裁

量权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有限,社会危害性较低,应属《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文件中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具备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化妆品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

3页 共4页

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十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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