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11800000001 | 成文日期: | 2024-01-18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1-18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3〕192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3〕192号
当事人:塔城市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绍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街*****号
2023 年 12 月 25 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街开展监督检查,在塔城市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检查时发现:1、该经营场所大门直对的两组甲类非处方药柜未张贴甲类非处方专用标识;2、该经营场所东侧货架处方药区陈列的 45 盒修正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 H******851,规格:0.25g×10 粒×3 板,其中 15 盒阿莫西林胶囊产品批号为 220909,另有 30盒阿莫西林胶囊产品批号为 220924,产品外包装标注为:贮藏:25℃以下保存,现场实际温度为 26℃,湿度为31%;3、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25 日 11:05:18 销售处方药蒲地蓝消炎口服液 2 盒,该处方药的处方开方时间为 2023 年 12 月 25 日11:06:57。4、补肺丸(甲类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且未张贴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当事人上述行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涉嫌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2月28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 年 12 月 25 日塔城市***街开展监督检查,在塔城市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检查时发现:1、该经营场所大门直对的两组甲类非处方药柜未张贴甲类非处方专用标识;2、该经营场所东侧货架处方药区陈列的 45 盒修正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 H******851,规格:0.25g×10 粒×3 板,其中 15 盒阿莫西林胶囊产品批号为 220909,另有 30盒阿莫西林胶囊产品批号为 220924,产品外包装标注为:贮藏:25℃以下保存,现场实际温度为 26℃,湿度为31%;3、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25 日 11:05:18 销售处方药蒲地蓝消炎口服液 2 盒,该处方药的处方开方时间为 2023 年 12 月 25 日11:06:57,系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药蒲地蓝消炎口服液。4、补肺丸(甲类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且未张贴非处方药专用标识。执法人员于2024年01月10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资格等资质。
2、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5日在塔城市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药品未分区陈列且未张贴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的相关事实。
3、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涉事药品的随货同行单据、现场检查实物照片、销售处方药的销售记录及电子处方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药品未分区陈列且未张贴非处方药专用标识事实。
2024年1月1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告〔2023〕0192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及听证要求。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陈列的阿莫西林胶囊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系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的规定,当事人甲类非处方药柜未张贴甲类非处方专用标识的行为系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的规定,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蒲地蓝消炎口服液的行为系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进行处罚。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工作,并如实供述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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