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11800000002 | 成文日期: | 2024-01-18 |
| 发文机关: | 发布日期: | 2024-01-18 | |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3〕183号
当事人:塔城市楚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F19;
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也门勒乡萨热吾林村;
法定代表人:陈韬;
身份证号码:65250119******8001;
联系电话:13779****77;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也门勒乡萨热吾林村。
2023年11月13日和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塔城市楚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0日到达当事人的厂房检查,当事人成品库内存放有其召回的5盒牛肉丸子和7盒牛肉加沙,该产品标签上标注有“配料表:牛肉、大葱、食用盐、清油等;执行标准:GB/T23786”等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3.1.2 要求: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经调查了解,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牛肉丸子的牛肉夹沙的实际配料都为:牛肉、鸡蛋、酿造酱油、食用油、大葱、食用盐、玉米淀粉、花椒、八角。同时,标签中所标注的GB/T23786为速冻饺子的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不适用于牛肉夹沙和牛肉丸子,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产品进行查封。2023年11月30日由局长批准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由于其自身专业知识不足,其产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要求,标签上所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标签中含有虚假内容。当事人于2023年3月1日分别生产了牛肉丸子38盒,成本价为18/盒,以每盒1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了牛肉夹沙57盒,成本价为19/盒,以每盒2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2023年12月21日当事人共召回批次为2023年3月1日的牛肉丸子5盒,牛肉夹沙7盒,当事人在塔城市销售牛肉丸子、牛肉夹沙的货值金额为38盒×19元/盒+57盒×20元/盒=1862元,利润为(38-5)×(18-17)+(57-7)×(19-18)=83元。2023年10月11日生产了牛肉丸子35袋、牛肉夹沙25袋,2023年10月31日生产了牛肉丸子20袋、牛肉夹沙20袋。从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在抖音电商平台上牛肉丸子以每袋30元的价格、牛肉夹沙以每袋3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累计销售了27个订单,牛肉丸子48袋,牛肉夹沙33袋,货值金额共计2496元。剩余库存产品当事人已更换了新的包装(改正了标签上的违法内容)。当事人支付抖音平台2%技术服务费抽成2496×2%=49.9元和京东快递公司快递费567元(21元/单×27单=567元),包装耗材费87.75元(3.25元/单×27单=87.75元),当事人在抖音平台销售牛肉丸子、牛肉夹沙的利润为300.35元(2496-567-49.9-87.75-864-627=300.35)。此案货值金额为4358元(1862+2496=4358元),违法所得为383.35元(83+300.35=383.35)。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要求且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撰写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的食品的种类及数量。
2. 制作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销售数量等信息。
3. 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当事人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4. 提取了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其合法经营资格;相关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提取了相关企业的销售记录2份、证明了该批次产品的流向。
5.提取了生产入库记录2份、成品出库记录2份、 送货单1份,抖音后台销售记录1份,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1份,证明生产、销售、召回的数量。
6.提取了抖音平台《商家技术服务费管理规范》食品类目的截图1份,京东快递公司出具的快递费用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抖音平台销售产品的违法所得计算。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塔市)市监处告〔2023〕1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同时,该公司在2023年11月16日收到通知后,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当事人违法时间短,生产量小;作为生产企业,当事人从原料入库到生产过程和销售,出厂检验都有相关详细记录,货值金额较小,产品不合格是因为标签不合格不涉及产品质量,且当事人因为疏忽,执行标准错误和配料表不详细并不能带给其直接利益,故不存在主观故意。同时,当事人身患重大疾病,在医院治疗。鉴于以上原因,该案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并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召回的批次为2023.3.1的牛肉丸子5盒,牛肉夹沙7盒;2、没收违法所得383.35元;3、处以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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