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12500000008 | 成文日期: | 2024-01-25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政府网站 | 发布日期: | 2024-01-25 |
| 发文字号: | 塔市水决字〔2024〕第0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水决字〔2024〕第01号
塔城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水决字〔2024〕第01号
当事人(单位)塔城市*****公司联系地址塔城市二工镇邮编834700 电话 180****144 法定代表人 *** ,经调查,你(单位)于2023 年10 月10 日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法律条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法律条款),本机关拟对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市文化路支行,缴纳罚没款(缴款单位:塔城市财政局 缴纳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申请塔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塔城市水利局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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