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12500000010 | 成文日期: | 2024-01-25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1-25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2024〕7号
当事人:塔城市沁心瑜伽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BMCNRQXH
住所(住址):塔城市运通路客运站2号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晓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月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沁心瑜伽馆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开展“喜迎新年”优惠活动,在店内吧台设立“沁心瑜伽价目表”的告示牌,标明了季卡、半年卡、年卡等价目表,在告示牌右下角印制“最终解释权归沁心瑜伽所有”字样,另外通过微信朋友圈通知发送了标题为“喜迎新年假期双月卡大放送”的广告,标明了瑜伽双月卡和双月器械普拉提20次的价格,在通知画面的下方标注了“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2024年1月9日,由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当事人为喜迎2024年新年,通过使用店内告示牌,标题为“沁心瑜伽价目表”,具体内容为季卡、半年卡、维密训练营、器械小班课的具体价格,在告示牌右下角印制“最终解释权归沁心瑜伽所有”字样,另外通过微信朋友圈通知发送了标题为“喜迎新年假期双月卡大放送”的广告,标明了瑜伽双月卡和双月器械普拉提20次的价格,在通知画面的下方标注了“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以上活动的宣传是2024年1月1日开始开展的,开展活动8天,由于其经营地址相对比较偏僻,截至检查之日没有顾客通过其宣传办理充值活动项目任何一项,没有产生充值交易,也没有有关充值活动的任何收入,即无违法所得,自2024年1月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后,经营者立即删除“最终解释权归沁心瑜伽所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所有字样。
当事人使用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沁心瑜伽所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字样告示牌及朋友圈广告,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通过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未获得利润,即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负责人身份。
2、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经营状况。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最终解释权的违法事实等信息。
4、VIP会员卡使用说明内容,证明:当事人涉嫌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最终解释权的违法事实。
5、在塔城市沁心瑜伽馆内现场拍摄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涉嫌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7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之规定,单方规定经营者享有解释权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主动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对当事人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如下处罚:1、警告;2、处以罚款1000(壹仟)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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