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22600000018 | 成文日期: | 2024-02-26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2-26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1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塔城市帮把手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哈尔墩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海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哈尔墩街
此案是2024年1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哈尔墩街检查,进入塔城市帮把手商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在使用的用于秤量顾客在店内选购的蔬菜、水果的电子计价秤无检定合格印、证,而该电子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2024年1月18日由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指派帕尔哈提和郑欣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11月,当事人从塔城市华宝市场彭华商行新购进了一台电子计价秤(产品型号:ACS-30型;最大秤量30kg执行标准:GB/T7722-2005,最小秤量200g,检定分度值:10g;实际分度值10g;工作温度:-10度到40度,出厂编号:E1901009565;最大皮重值:1/2Max 制造厂家:淅江君凯顺工贸有限公司,放在塔城市哈尔墩街其经营的塔城市帮把手商行秤量对顾客销售的蔬菜、水果类作为贸易结算使用。该电子秤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42号中实施强制管理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第二项非自动衡器。截止2024年1月16日检查之日,当事人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电子秤,未向法定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电子秤。塔城市帮把手商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证明当事人正在其经营的店内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的电子秤的有关情况。
2. 2024年1月2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3.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一份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和授权证明。
4.该店电子秤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其型号、生产厂家等情况,同时证明其正在使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电子秤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1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在规定工作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未向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电子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也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鉴于当事人认错及改正态度较积极,造成危害不大,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未向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电子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无检定印、证的计量器具,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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