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22700000019 | 成文日期: | 2024-02-27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2-27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3〕199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3〕199号
当事人:塔城市伟岭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NHHQ9J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永发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3年12月2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塔城市伟岭蔬菜店日常监督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进行检定,而该电子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23年12月29日经局长同意批准立案,指派郭勇智、蔡路阳调查处理此案,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塔城市伟岭蔬菜店2007年11月份开始经营。当事人自2023年11月初开始使用的该电子计价台秤(该秤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为:产品型号:ACS-30;产品编号:211102553;最大秤量30kg,最小秤量200g,分度值10g,执行标准:GB/T7722-2005;制造日期:2021-03;制造厂:上海称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放在其塔城市建新街经营的塔城市伟岭蔬菜店计量称顾客在店内选购的蔬菜作为贸易结算使用,该秤未进行检定,截止2023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仍在使用未检定的电子秤,未向法定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电子秤。塔城市伟岭蔬菜店使用未检定的计量器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2月2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伟岭蔬菜店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提取现场照片2张,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当事人正在其经营的店内使用未检定的电子秤的有关情况。
证据二:2024年1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未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和身份。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电子秤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截止2023年12月26日,当事人使用未检定的电子秤,当事人未向法定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电子秤。
证据五:2024年1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3〕199号),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检定,未向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电子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积极进行整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3年版)》第13项的规定,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续继使用的,有下列一种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未检定,未向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电子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检定的计量器具,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3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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