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22700000020 | 成文日期: | 2024-02-27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2-27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3号
当事人:塔城市清之口花之椒串串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BN444E0Q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街昌南国际商贸城四期35栋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剑伟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2023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清之口花之椒串串火锅店的复用餐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结论,于2023年12月21日由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塔城市清之口花之椒串串火锅店,该店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验要求。2024年1月2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郭勇智、蔡路阳负责调查处理此案,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塔城市清之口花之椒串串火锅店2023年11月23日洗完备用的复用餐碗,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3年12月13日。不合格项目是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标准指标是不得检出,实测值:0.013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5750.4-2006(二氮杂菲萃取分光光度法)。
当事人使用的洗洁剂是塔城市保洁洗洁精加工店生产的川友牌洗洁精,经调取川友牌洗洁精生产厂家资质营业执照齐全,检验报告表明产品质量合格。案发后,当事人认真分析餐具抽检不合格原因,并采取对洗碗工加强培训、完善餐具清洗消毒操作流程等方式积极进行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2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用于证明:一是当事人店内使用复用餐碗的事实,二是11月23日的复用餐碗已经使用完毕,三是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1月23日,制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书》复印件2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当事人复用餐碗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SBJ23650000830270808),用于证明当事人店内复用餐碗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马剑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塔城市清之口花之椒串串火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马剑伟身份证复用件1份、丁成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主体及丁成芳有权配合调查处理复用餐碗不合格一事;
证据五:2024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丁成芳的询问笔录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店内复用餐碗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2024年1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塔城市保洁洗洁精加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2023X-J-NH04164)1份,洗洁精外包装标签照片一张。用于证明:一是塔城市保洁洗洁精加工店的生产经营资质主体,二是向塔城市清之口花之椒串串火锅店销售过洗洁精的事实,三是该店洗洁精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3号),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所指的未按规定将餐具在使用前洗净的违法行为。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罚,不存在自由裁量的裁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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