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22700000021 | 成文日期: | 2024-02-27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2-27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罚〔2023〕186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3〕186号
当事人:塔城市张新生打瓜籽加工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3654201689593845A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塔额公路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红军
身份证件号码:65*******
当事人:塔城市张新生打瓜籽加工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4201689593845A,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塔额公路十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朱红军;注册资本:柒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09年04月16日;业务范围:炒货食品(大瓜子加工);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经营的产品;改进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交流和咨询;家禽、家畜(奶牛除外),农作物种植及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2023年12月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抽检系统中的核查处置任务,由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C23120070)显示:被抽样单位:乌鲁木齐新壹号商贸有限公司;标称生产者塔城市张新生打瓜籽加工专业合作社;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要求。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3日将该《检验报告(编号:SC23120070)》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和收到检验报告当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的相关事项,申请期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接到检验报告后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当事人的生产记录、财务明细账和产品外包装。未发现当事人在2023年9月8日生产规格为500克/袋的塔域原味花生记录。当事人反应《检验报告》(编号:SC23120070)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因是当事人称从未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8日,商标:塔域;规格:500克/袋的原味花生。当事人称其生产的产品生产日期均为“喷码格式”,而被抽样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日期为“打码格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通过抽取当事人两个批次的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与现场抽样产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格式、字体进行对比,发现抽检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格式,字体与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取的当事人的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格式不符(详见对比照片)。同时,在国家抽检系统网上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看到不合格抽样产品的经营环节案件的处罚决定书中,被抽样单位,乌鲁木齐新壹号履行了进货查验。发现以上情况后,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塔市监协查【2024】01号)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塔市监协查【2024】01号)发去协查函,以上两局均进行了回函,其中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回函中提供了被抽检商家提供的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XZJC2304
14-FC5449)该份报告由塔城市张新生打瓜籽专业合作社生产的批次为2023年9月8日、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检验结论为合格;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向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发函,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该检验机构的回函,该份报告原版为塔城市张新生打瓜籽专业合作社生产的批次为2023年7月20日、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检验结论为合格,证明被抽检商家提供的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样品批次为2023年9月8日、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的《检验报告》(编号:XZJC230414-FC5449)系伪造的(详见回函)。
另据乌鲁木齐新壹号商贸有限公司所辖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乌鲁木齐新壹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从乌鲁木齐天晨佳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0日给乌鲁木齐天晨佳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380件(1000克×10袋)瓜子和350件(500克/袋×10袋)原味花生,2022年12月26日给乌鲁木齐天晨佳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120件(1000克×10袋)瓜子和250件(500克/袋×10袋)原味花生,原味花生的保质期为6个月。2023年并未给乌鲁木齐天晨佳宏商贸有限公司发过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综上所述,此案生产环节和经营环节都无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过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不合格的原味花生,违法事实不成立。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过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不合格的原味花生原味花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抽样单1份、由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SC23120070)1份。证明了该案件的来源。
2.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撰写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库存无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
3. 制作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生产经营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
4. 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接收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5. 提取了生产投料入库记录1份,财务账1份,2023年9月经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生产经营过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
6. 提取了当事人提供的其合作社生产的产品生产日期为“喷码格式”,而被抽样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日期为“打码格式”的情况说明及对比图片,证明了该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不合格的原味花生生产日期系伪造。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现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成立。
同时还有以下证据:
1.提取了协查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乌鲁木齐新壹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报告编号为XZJC230414-FC5449的检验报告1份,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编号为XZJC230414-FC5449的原版检验报告1份及《关于检验报告(XZJC230414-FC5449)真实性辨认的回复函》1份,证明了协查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乌鲁木齐新壹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报告编号为XZJC230414-FC5449的检验报告系伪造,指向当事人生产了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原味花生的证据不成立。
2.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该不合格产品的经营环节的《案件线索协查处理情况回复》各一份,证明该不合格产品的经营环节追根溯源证据链断裂,最终无法闭环证明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不合格的原味花生是由当事人塔城市张新生打瓜籽加工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过批次为2023.9.8,规格为500克/袋的不合格的原味花生,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不予行政处罚。
该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科室建议对当事人塔城市张新生打瓜籽加工专业合作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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