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22800000023 | 成文日期: | 2024-02-28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2-28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15 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4〕15 号
当事人:塔城市庆丰余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MA7775RK3G;
住所(住址):塔城市边城街(边城小区底商住宅楼1栋1-202号);
法定代表人:丰雪梅;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银诺克前列康舒胶囊”外包装标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10010751.8”的字样,执法人员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平台检索结果显示:该专利号ZL200410010751.8因未在期限内缴纳年费,法律状态为未交纳年费终止失效,于2024年1月5日被依法查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6日从重庆亿昊药业有限公司以每盒33.08元的价格,购进了15盒,吉林省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2023年2月7日生产的“银诺克前列康舒胶囊”,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该“银诺克前列康舒胶囊”包装上标注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10010751.8”。执法人员通过国家知识产品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平台检索,结果显示“专利号ZL200410010751.8”法律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已于2022年3月26日终止。当事人提供了厂家因特殊原因未能缴纳专利续费的情况说明,以及该产品的专利证书。截至到案发当事人以每盒98元的价格售出13盒,违法所得(13盒×98元=1274元)共计1274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的“银诺克前列康舒胶囊”未按规定标识标注专利号,后经执法人员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平台检索,检索结果:“专利号200410010751.8”法律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4版)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属于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一)现场笔录一份以及现场拍照图片两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经营地址、经营商品品种,以及摆放在货柜里标注有“专利号ZL200410010751.8”的“银诺克前列康舒胶囊”的事实。
(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银诺克前列康舒胶囊的数量、产品进货价、销售价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事实。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平台检索报告两份,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专利号ZL200410010751.8”法律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以合法登记注册,合法准入市场的事实。
(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六)进货票据、商品标价签,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生产厂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标注“专利号ZL200410010751.8”银诺克前列康舒胶囊为来源情况,销售价格,以及专利号失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应当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5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综上,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4版)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规定,当事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为已构成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此案不存在从重或从轻的处罚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予以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23年12月11日修订,2024年1月20日实施),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药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专利产品为假冒专利产品,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假冒专利产品(银诺克前列康舒胶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9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塔城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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