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51700000054 | 成文日期: | 2024-05-17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 | 发布日期: | 2024-05-17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34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2024〕34号
当事人:塔城市一米棉布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8P9XWX9
住所(住址):塔城市杜别克街博峰花园5幢103门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晓东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此案是,2024年3月1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进入到《新疆市场监管登记和许可审批系统》进行查询,发现塔城市一米棉布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该布行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连续3年未按照规定在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3月20日由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塔城市一米棉布行2020年5月份开始经营,店面积:20平方米。2024年3月1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通过《新疆市场监管登记和许可审批系统》查询到塔城市一米棉布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的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当事人于2021年7月2日、2022年7月4日、2023年7月13日被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三年该店正常营业。当事人在知道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经营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2024年3月25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3月19日,提取塔城市一米棉布行经营异常信息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报送2020年、2021年、2022年的年度报告,并于2021年7月2日、2022年7月4日、2023年7月13日被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34号),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载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1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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