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51700000055 | 成文日期: | 2024-05-17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17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42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42号
当事人:塔城市足公馆足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J345N34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南街昌南国际商贸城四期33栋1层1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
2024年3月1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足公馆足浴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给顾客足浴、按摩时使用的草绿香牌百里香芳香油,净含量520ml/瓶,共计21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未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3月21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份从乌鲁木齐市一家化妆品店购进了,一箱广州市草绿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草绿香牌百里香芳香油,净含量为520ml/瓶,共24瓶,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130660。具体进货时间店名不详,没有索取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截至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当事人已经给来店内做足浴按摩的顾客使用了3瓶草绿香牌百里香芳香油,还剩下21瓶未使用。购进单价为每瓶18.00元,合计金额为432.00元,当事人对上述草绿香牌百里香芳香油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检查照片4张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化妆品草绿香牌百里香芳香油的情况。
2、2024年4月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24瓶草绿香牌百里香芳香油时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情况。
3、2024年4月3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40号),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监规[2023]8号关于印发《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附件3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一般情形裁量基准: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处2000.00元(贰仟元整)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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