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51700000056 | 成文日期: | 2024-05-17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17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4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47号
当事人:塔城市京龙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信用代码:92654201MA77W3LM24;
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也门勒乡(客运站内);
经营者:马小光;
身份证号码:*************************;
2024年4月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也门勒乡的塔城市京龙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3个型号为JYT-0.6点阳牌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和1个型号为JYT-1.2点阳牌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无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上述4个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涉嫌未设置过流切断安全装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5.2.5.4 款“家用调压器出气口为软管接头时应设置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以上产品涉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当事人的以上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2024年4月8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调查中未对以上物品采取强制措施,调查中依法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提取相关证据。
经查,2020年5月,当事人从乌鲁木齐市卡子湾一商户以每个12元购进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0.6)5个,标价19元进行销售,共销售4个,销售价为每个19元,该调压器无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且未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以每个23元购进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1.2)5个,标价28元进行销售,共销售2个,销售价为每个28元,该调压器无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且未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至2024年4月7日被查获,由于当事人购进以上产品时未索证索票,也无销售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货值金额为235元,获得利润为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对产品进行拍照7张,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无过流切断安全装置,该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事实、产品的数量和产品的标价;
2、提取塔城市京龙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经营者马小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3、提取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0.6)外包装复印件2张和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1.2)外包装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事实和产品标价;
4、制作经营者马小光询问笔录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事实;
5、提取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打印件1份共2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应当有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事实。
6、《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确认的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
7、提取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0.6)和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1.2产品合格证一张,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的合格证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4年5月1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43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0.6)和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1.2)均无过流切断安全装置。该调压器不符合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5.2.5.4 款“家用调压器出气口为软管接头时应设置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使用在与液化石油气瓶和燃气具连接输气产品,无过流安全装置存在安全隐患 ,以上调压器应当认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工业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0.6)和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1.2)无生产厂名和厂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二)项“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要求,当事人销售无生产厂名和厂址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生产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行为。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工作,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由于当事人陈述销售了以上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且不能全部召回追回,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合法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也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适用于一般处罚,建议给与货值2倍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的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0.6)和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1.2)均无过流切断安全装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 并拟处以下处罚:一、没收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0.6)1个、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1.2)3个;二、没收违法所得38元;三、罚款470元(货值金额2倍罚款)。
当事人销售的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0.6)和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1.2)无生产厂名和厂址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建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拟没收违法所得38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上产品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0.6)1个、点阳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型号为JYT-1.2)3个;
二、没收违法所得38元;
三、罚款470元(货值金额2倍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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