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52000000057 | 成文日期: | 2024-05-20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20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46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4〕46号
当事人:塔城市指尖生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77TAEY94
住所(住址):塔城市和平区闻琴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金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和平区闻琴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3月2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12315转办举报编号:1654201002024032062536219,内容称:该企业经营饿了吗店铺:〔指尖生鲜·超市〕发布多款果捞制品,并且平台店铺设有分类专区(已上传附件截图),其销售本质是将市场流通性水果通过添加酸奶等配料,混合加工转化为可食用性餐饮食品。然而在其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上并未发现冷食类制售许可。
2024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帕尔哈提、郑欣对塔城市闻琴路塔城市指尖生鲜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于2023年6月16日变更营业执照,核准了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2024年2月5日开始,该店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冷食类(鲜切水果)经营(水果捞制品是用酸奶制成)。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规定,2024年4月1日经局长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由帕尔哈提、郑欣对本案进行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塔城市指尖生鲜店于2018年1月2日核准成立,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于2023年6月16日变更了营业执照,核准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并取得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在店内食品经营监管信息公示牌上张贴。2024年2月5日开始,该店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饿了么”平台上和在店内销售“水果捞”鲜切水果食品(水果捞制品是用酸奶制成)。执法人员调取了该店从开始经营至今只有“六六大顺”水果捞产品销售了19份,每份标价是39.9元,加上1元的包装费实际销售价是40.9元。销售19份合计金额777.10元,每份利润约为6元,获取利润1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315转办的举报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情况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水果捞”鲜切水果违法事实;
3.提取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受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水果捞”鲜切水果违法事实。
5.当事人所在村队出具的当事人家庭困难证明一份、一份疾病证明书及雇用的店员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的事实。
6.提取了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就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收据一张、已经办理好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
7.提取了该店销售了19份水果捞的销售金额截图1份,证明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水果捞的金额。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店内营业执照上核准了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水果捞”鲜切水果食品销售(水果捞制品是用酸奶制成),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是初次违法,在我局查处后主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金成出示了所在村队出具的一份困难证明,其母亲患有脑膜瘤重病,长期在乌市看病,家里开支仅靠店里的收入,且为照顾残疾人聘用的腿部有残疾的店员王雪玲在店里参与经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店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和《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第20项规定:食品安全:未经许可生产少量食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其受过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持续较短(不到两个月)3.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小(涉案货值不足1000元);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5.生产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该店自开业以来,没有销售出的食品有食品安全相关投诉事情发生,且该店水果捞制品是在专区操作的。12315转办举报编号:1654201002024032062536219的举报人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巴马街道,并未在本店消费)。;6.及时改正(该店已经办理好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经营场所面积加上后堂只有57平方米,当事人在2024年3月26日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就积极改正,于3月28日就开始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于2024年4月25日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该店购进食品原料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该店索取了相关票据,履行了购进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职责,该店自开业以来,没有食品安全相关投诉事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该单位自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拟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之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4元;2.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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