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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60300000064 成文日期: 2024-06-03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6-03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4〕62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62号

来源: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6-03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塔城市天睿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54201MJX467865H

住所(住址):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艳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04月2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杜别克街道拜格托别克街的塔城市天睿幼儿园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留样。于2024年04月30日由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5日经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系塔城市天睿幼儿园,该幼儿园食堂于2023年02月28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2024年0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天睿幼儿园进行检查,现场称重食品留样盒空盒为170克。对食品留样盒标称南瓜饼,标注留样克数125克,餐次早,留样时间4.22,现场称重加上留样盒为229克,去掉留样盒食品为59克;食品留样盒标称肉炒毛芹,标注留样克数125克,餐次午,留样时间4.22,现场称重加上留样盒为244克,去掉留样盒食品为74克。食品留样盒标称土豆丝,标注留样克数125克,餐次早,留样时间4.22,现场称重加上留样盒为270克,去掉留样盒食品为100克,以上三种食品留样数量均不足125g。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食品留样登记表,登记表记录4.22食品留样克数均为125克。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负责人、委托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情况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5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62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未按要求留样的行为。违法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的规定。

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img2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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