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60700000066 | 成文日期: | 2024-06-07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6-07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67 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4〕67 号
当事人:塔城市合利生鲜果蔬批发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CN0LP73H
住所(住址):塔城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立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光明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4月2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光明路塔城市合利生鲜果蔬批发超市开展检查,发现该店购进郁美净儿童霜和丁家宜男士泡沫洁面乳等化妆品时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店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5月7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开始从事护肤品、洗发水、洗面奶等化妆品销售,截至2024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11月25日,该店从塔城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员处购进郁美净儿童霜和丁家宜男士泡沫洁面乳。郁美净儿童霜以每盒 1.5元的价格购进了7盒,丁家宜男士泡沫洁面乳是以 22元的价格购进了5瓶,郁美净儿童霜标价2元,尚未售出,丁家宜男士泡沫洁面乳以24元的价格销售过2瓶,1瓶当事人自己使用。上述化妆品到货后无发货票据等凭证。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证明、未查验普通化妆品的备案凭证,未如实记录查验情况。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9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市场主体证明、也未查验化妆品备案凭证、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构成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的化妆品图片3张,现场制作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店内销售化妆品情况。
2.2024年5月9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经营化妆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67号),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文件附件3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违法事项“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监规[2024]2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和依据: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处2000.00元(贰仟元整)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