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61400000069 | 成文日期: | 2024-06-14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6-14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5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57号
当事人:塔城市雨涵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BQLL766Q
住所(住址):塔城市解放路(人民医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翠兰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4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塔城市解放路(人民医院院内)的塔城市雨涵餐厅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发现当事人未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未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月调度会议纪要》。于2024年04月28日由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由袁新亮、山别丽克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04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雨涵餐厅食品经营“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日管控工作最新记录日期为2024年03月24日,当事人自2024年03月25日起,均未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也未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周排查工作最新记录日期为2024年03月22日,当事人自2024年03月25日起,均未每周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排查,也未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月调度工作最新记录日期为2024年02月,当事人自2024年03月未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月调度,也未形成《每月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04月25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照片3张,证明检查过程和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3、2024年05月1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4、2024年05月17日,当事人提供一份医院职工餐厅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一家集中用餐单位。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6月0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57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用语的含义”第一项“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当事人属于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当事人未按时形成“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 1 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 1 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的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及时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十二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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